作者:高聲談 來源:零壹財經專欄
我國信用保證保險監管文件有很多,尤其是2015年以后針對融資性保證保險的鼓勵發展與提示風險文件密集出臺。在這些文件之中,2017年7月原保監會發布的《信用保證保險業務監管暫行辦法》(下稱“暫行辦法”)具有跨時代意義,是我國金融監管歷史上第一部針對信用保證保險行業的專屬法規,標志著我國信用保證保險正式進入審慎、穩健發展階段。
隨后于2020年銀保監會在暫行辦法基礎上與時俱進,進一步完善形成《信用保險和保證保險業務監管辦法》(下稱“監管辦法”),并配套發布《融資性信保業務保前管理操作指引》(以下簡稱“保前指引”)和《融資性信保業務保后管理操作指引》(以下簡稱“保后指引”)。系列辦法在內容上有何異同,監管辦法較之暫行辦法有何進步與演變?我們通過系列漫談形式進行分析。
【資料圖】
第一部信用保證保險專屬法規
作為我國信用保證保險行業第一部專屬監管文件,《暫行辦法》第一次對信用保證保險進行了官方定義:信用保證保險,是指以信用風險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分為信用保險(出口信用保險除外)和保證保險。信用保險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為權利人;保證保險的投保人為義務人、被保險人為權利人。本辦法所稱履約義務人,是指信用保險中的信用風險主體以及保證保險中的投保人。此前爭論不休的關于信用保險與保證保險的區別在此畫上句號:僅是以投保人是履約義務人還是權利人進行了區分。
彼時P2P尚未被取締,保監會并未全面禁止保險公司與P2P平臺的合作,而是嚴格明確了P2P平臺的準入標準,并實行保險公司總部準入,加強宣傳口徑共同管理,防止虛假宣傳;同時強調了P2P合作項下信保業務的投保人的自留風險的最低要求,嚴禁保險公司對風險進行全額兜底,并有效防止投保人道德風險。該項監管思路后來被進一步擴大使用至信保所有業務品類,即鼓勵保險公司與履約義務人共擔風險。
《暫行辦法》對核心償付能力充足率和增信杠桿倍數也進行了規定:經營信保業務的保險公司的季度核心償付能力充足率應當不低于75%,且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達不到要求的要暫停新增業務。杠桿倍數的要求為:信保業務自留責任余額不得超過保險公司上一季度末凈資產的10倍,單個履約義務人及其關聯方承保的自留責任余額不得超過上一季度末凈資產的5%,且不超5億元。這令人想起巴塞爾協議對銀行資本充足率和貸款集中度的要求,雖然保險公司10倍的杠桿率較之銀行二三十倍的杠桿率低了不少,但畢竟信保業務只是保險公司眾多業務中的一項業務,而其計算分母為保險公司整體凈資產,因此單純信保業務的杠桿倍數實則更高,實際比消費金融公司、擔保公司擁有更高的杠桿倍數。
另外,原保監會規定了信保業務的禁止領域,包括:資產證券化、債權轉讓以及非公開發債和AA+以下的公開發債(實際等于劃定了信保與評級機構的業務范圍);不得事前信保,不得拆分保單期限或保險金額,不得通過補充協議變相改變產品審批或備案等。
最重要的,原保監會首次對信保業務提出了審慎的監管和內控管理要求,包括要求建立專門的機構和團隊進行專業經營,建立覆蓋融資全生命周期的保前、中、后和逾期催收管理流程,建立風險預警機制和抵質押管理措施,應秉持單獨核算和“小額分散”原則開展業務,要同資金方或履約義務人一起建立風險共擔機制;信保業務應堅持年度經營報告制度和重大風險事件報送機制。
上述內容與銀行信貸業務監管多么相似,說明原保監會已經充分提示了信保業務的類信貸業務特點,雖然信保牌照風險容忍度高,但同樣需要參照信貸業務管理機制進行逐筆地、精細地、審慎地開展經營,否則將會違背事物發展的客觀規律,就會再次接受諸如“僑興債”等風險事件的懲罰。
“提前”半年出臺的《監管辦法》
《暫行辦法》發布于2017年11月,辦法的最后注明實施期限為3年。就在《暫行辦法》發布的一年后,原銀監會和原保監會合并,銀行業和保險業迎來了混業監管的新時代。《暫行辦法》在實施2年后的2019年11月份,由合并成立后的銀保監會進行修訂,并下發至各地分局和財產保險公司征求意見。
經過半年時間的討論修改,銀保監會于2020年5月8日正式印發《信用保險和保證保險業務監管辦法》,對融資性信保業務設定了6個月的整改過度期(整改結束期為2020年11月7日),并明確要求過渡期滿仍不符合整改要求的,不得開展融資性信保業務。
按照慣例,既然老辦法明確了實施期限,如無特殊情況,新辦法會在老辦法失效前夕進行發布。但《監管辦法》卻在老辦法失效前半年即發布生效,同時對行業現行業務設定了半年的整改期,足以表明監管的急迫心態以及對當時行業做法的擔心與不滿。
《監管辦法》共五章35條,最主要調整是刪除了原辦法中反復提及的互聯網信貸平臺業務及相關要求。背景原因不言而喻:此時的P2P已被正式取締。另外,進一步加強了對融資性保證保險業務的監管要求,進一步細化了保險公司類別、資質要求、經營范圍、禁止行為的規定。主要內容及與《暫行辦法》的主要差異點如下:
· 經營規則小幅放松,明確融資性信保業務監管要求
首先我們注意到,《監管辦法》在介紹信用保證保險概念及分類時,并沒有像《暫行辦法》將出口信用保險排除在信用保險分類之外,而是整合進來一并納入行業統計與監管之下。當然,由于我國的出口信用保險的主要份額在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其它保險公司開展出口信用保險的業務規模較小,因此這一變化對行業和統計監管整體影響不大。
對于監管對象,《監管辦法》明確了不僅包括開展信保業務的財險公司,還包括專營信用險和保證險的財險公司。區別于其它財險公司,專營信保公司擁有獨立的監管政策,政策一事一議未體現在《監管辦法》之中。截至目前,我國的專營信保公司只有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和陽光信用保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家。
在經營原則要求方面,《監管辦法》較之《暫行辦法》刪除了“穩健審慎”的監管要求,只保留了“依法合規、小額分散、風險可控”。同時強調,“保險公司的信保業務應在償付能力和資本約束基礎上,謹慎評估風險和運營成本,準確測算風險損失率,并結合履約義務人的實際風險水平和綜合承受能力,合理厘定費率,開展與自身實力和風險管理能力相匹配的信保業務”。
《監管辦法》對償付能力充足率和承保杠桿倍數的要求沒有變化,依然保持“核心償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自留責任余額累計不得超過上一季度末凈資產的10倍”的要求;對單個履約義務人及關聯方的承保集中度也沒有變化,最高位5%,但是《監管辦法》刪減了單戶余額不得超過5億元的限制要求。
在此基礎上,《監管辦法》單獨增加了對融資性信保業務的監管要求:承保杠桿倍數方面,“融資性信保業務自留責任余額累計不得超過上一季度末凈資產的4倍,其中承保普惠型小微企業貸款余額占比達到30%以上的,承保倍數上限可提高至6倍”;對單個履約義務人及關聯方的承保集中度方面,“融資性信保業務單個履約義務人及其關聯方的自留責任余額不得超過上一季度末凈資產的1%”。特別強調的是,上述融資性信保業務要求不針對專營性保險公司。
· 禁止性條款有所收窄,經營范圍適當拓寬
債券的增信承保的范圍和門檻未發生變化,只能承保AA+及以上的債券,但專營信保機構除外。重大的變化在于:《暫行辦法》禁止信保機構從事類資產證券化和債權轉讓行為,但在《監管辦法》之中予以放松:可以承保底層履約義務人沒有發生變更的債權轉讓業務,可以承保銀行機構發起的資產證券化業務。鑒于金融衍生品的高風險性,《監管辦法》特地明確禁止從事相關業務承保。
由于彼時P2P已被列為非法,《監管辦法》的禁止性條款中特地強調:“承保融資性信保業務的被保險人為不具有合法融資服務資質的資金方”。從信用保證保險的定義得知,信保業務的被保險人均為履約權利人,而具備合法融資服務資質的履約權利人基本就限定在很小的范圍:要么是具有合法放貸資質的機構,如銀行、消金公司、小貸公司等,要么是諸如ABS、ABN、債券發行等直接融資方式中的合法出資人。當然,對于《暫行辦法》中P2P平臺的準入標準及其合作項下信保業務的投保人的自留風險的最低等要求,在《監管辦法》中一律刪除。
另外,為了與保證擔保業務進行區隔,《監管辦法》還明確禁止了信保機構開具類似擔保函件的行為,雖然類似的操作在美國是合法的常規操作。
· 大量細化內控和風險管理,倒逼大幅度業務創新改革
《監管辦法》進一步強調了由“總部集中管理、統一開展信保業務”的原則,進一步放松了對于分支機構的人員管理要求,只提到銷售、核保等關鍵崗位不得兼職,而不是《暫行辦法》中的“分支機構應當設立專職人員負責保前風控、保中審查、保后管理,以及逾期后的催收、理賠、追償等工作”。
《監管辦法》對信保機構的風控管理能力提出更為細致、嚴格的要求:針對覆蓋全流程的業務系統,不同于以往“鼓勵開發信用評級模型、追償等系統”的表述,而是明確要求“業務系統應具備反欺詐、信用風險評估、信用風險跟蹤等實質性審核和監控功能,融資性信保業務系統還應具備還款能力評估、放(還)款資金監測等功能”;要求保險公司對“投保人身份信息真實性進行驗證”,應對“履約義務人的資產真實性、交易真實性、償債能力、信用記錄等進行審慎調查和密切跟蹤,防止虛假欺詐行為”;不得“將風險審核和風險監控等核心業務環節外包給合作機構”;應“建立風險預警機制,針對主要風險類型,設定預警指標和參數,做到早預警、早介入、早處置”;應“結合信保業務發展戰略和當前的風險狀況,制定風險偏好策略,采用定性、定量相結合的方式,確定信保業務的風險容忍度和風險限額,根據公司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與之匹配的再保險安排”;另外還首次提出了“流動性管理的半年壓力測試”和“融資性信保業務每季度開展壓力測試”的要求。
顯然,傳統的、線下的管理方式無法實現上述監管要求,倒逼著信保機構進一步順應大數據量化風控新趨勢,積極探索互聯網、線上化金融科技新技術并應用于管理全流程之中。
《監管辦法》還首次細化了對于三方合作機構的管理要求,要由“總公司制定合作模板,明確雙方權利義務”,要制定“對三方公司的管理制度,在準入、評估、退出、舉報投訴等方面提出明確要求”;對于委外催收,應通過合同加強對催收機構的行為管理。在個人信息保護不斷強化的大背景下,信保機構在與三方征信機構數據對接時,應“建立數據保密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客戶信息”,不得利用客戶信息牟利或用于其它與原業務無關的活動。
《監管辦法》依舊強調財務報表的真實性,尤其強調了對追償款的確認和計量規則;增加了每季度對追償款的回溯評估的條款,更細致地提出了確保報表如實、及時反映真實情況的要求。依舊強調將信保業務納入內部審計,其中融資性信保業務應每年審計,在審計內容的規定上,在“業務經營、風控措施、準備金提取、業務合法合規”基礎上進一步增加了“制度建設、財務核算、系統建設”三項內容。
同時,進一步加強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明確要求“按照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規定”進行信息披露;業務系統要“完整記錄和保存互聯網保險銷售行為信息,確保記錄全面、不可篡改”,確保操作和決策流程可追溯;應制定“全國統一的投訴、理賠電話”。
· 監管規定動作趨緊趨嚴,與屬地監管保持良好溝通成為必修課
在監管分工上,《監管辦法》再次重申了“總部統籌、屬地落實”的分工定位,同時將突發事件報告機制放在更為重要的位置。
在例行報告方面,年度經營情況報告從每年4月底提前至2月底前完成報送,報告內容提示更為全面:除了需要報送各項經營成果、賠付和追回情況外,還要報送管理制度、組織架構、隊伍建設和系統建設等管理內容,重點需揭示關聯方、再保險、業務問題及風險處置、消費者投訴處理等方面內容。另外,于每年4月底前報送信保業務審計報告(如涉及融資性信保業務的報送年度審計報告)以及年度壓力測試報告;其它例行壓力測試報告英語每季度后15個工作日內報送。
在監管懲罰方面《監管辦法》較之《暫行辦法》更具操作性:《暫行辦法》中只是提到涉及違規業務的按照《保險法》進行處罰,至于如何處罰沒有細則;而《監管辦法》中則直接明確了處罰措施。如不滿足核心償付能力充足率要求的,屬地監管可責令停止接受信保新業務;發現產品設計和其它問題的,屬地監管可以采取責令停止使用條款費率、限期修改、監管談話、掀起整改、通報批評、行政處罰等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內禁止申報新的條款費率。
在一應檢查項目中,償付能力充足率、財務指標、催回資金計算等數據是監管重點。2023年1月5日,中國銀保監會財務會計部(償付能力監管部)發布《關于四家保險公司償付能力數據不真實問題的通報》,通報了2022年償付能力真實性檢查中發現浙商財險、安誠財險、人保壽險、友邦人壽等4家保險公司的數據不真實問題,問題均集中在:對低資本計提、流動性風險指標測算、償付能力和風險評級數據填報等4方面,說明在影響核心經營指標方面,從業機構的有意無意之失并非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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